商法学(上)第二章破产法

发布时间: 2020-04-10 22:56  标签:破产法 法学 第二章

第二章 破产法 教学目的与要求:

1、了解和掌握破产的概念;破产法的立法准则;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与破产清算

2、明确破产程序;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

3、弄清破产法的历史沿革;个人破产程序

学时分配:2学时

教学重点、难点:

破产法的立法准则;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

思考题:

1、简述破产法的立法准则

2、简述破产债权的范围

3、简述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构成

4、简述破产和解程序的特点

5、简述构成破产财产的条件和范围

6、试论个人破产程序的建立

第一节 导论

一、破产概念

(一)破产概念的由来:“破产”(Bankrupt)一词源于外来语。从词源上讲,Bankrupt一词源于十四世纪意大利语“banca rotta”,可以被译为“摊位被砸”,它源于中世纪后期意大利商业城市的习惯。据称,在商业、贸易、手工业比较发达的十四世纪的意大利,商人们在市中心交易市场沿街摆摊设点,各有自己的板凳(“bank”),当某一业主无力支付所负债务时,其债权人就可按习惯将其“板凳”砸烂,以示此人为经营失败,为资不抵偿者,久而久之,被演化出“破产”的意思。

(二)法律意义上的破产:在法律上,“破产”(bankrupt)常被用来指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清理的法律程序,《布莱克法律词典》对brankrupt的解释为:“一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处境或地位,应受破产约束的情形。一个人(根据1898年破产法)构成破产行为,因而可能被其债权人送上法庭,或者一个人的境况使他有杈通过申请破产而受益于破产法的情形”。英国《牛津法律指南》对brankruptcy的解释是:“国家通过特别指定的官员的行动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占有,并在满足优先债权和优先权的情况下对该财产加以变卖和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程序。它的目在在于保护债务人免受个别债权人的不正当压力,保证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并且最终使债务人免除责任从而能够重新开始。日本《法律学小辞典》称破产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将债务人所有财产公平清偿给所有债权人为目的的审判上的程序。”

二、破产法

(一)破产法的性质:

破产法,是调整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在债务人现有财产范围内,实现多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破产法的首要任务是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有人称破产法为债务清偿法。

(二)破产法是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结合

1、破产法中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规范

2、破产法是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的结合:破产法与纯碎意义上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确有不同,破产法的最终目的是解决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全体享有的权利。但为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须通过一定法律程序,适用一些调整手段,且此程序包含在破产法中,为债权人全体受偿这种债权实现方式提供了秩序上的保障。可以说,破产法是兼具实体法法规和程序法法规,是二者的结合。

三、 破产法的历史沿革(略)

(一)古罗马法时期的破产制度

(二)中世纪的破产法

(三)近现代破产法

1.近代破产法

2.现代破产法

(四)英美破产法的历史发展

1.英国破产法

2、美国破产法

四、破产法的立法准则

(一)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

依据破产法适用范围的不同,存在着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只适用于商人破产案件。一般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适用于一切破产案例,而不论其是否是商人破产,还是非商人破产。在破产法发展的早期,各国一般均采用商人破产主义,但是法国自其1673年商事敕令中将其破产制度只适用于商人破产起,此制度就一直沿用至今。一般破产主义是现代各国破产法中大多采用的立法准则,个别国家也有例外规定,如英国自然人破产和公司破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我国至今还未有关于自然人破产的法律规定。

(二)清算主义和重建主义:

依破产法立法目的不同,存在清算主义和重建主义两种立法准则。清算主义是指制定破产法的目的是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用于清偿其全部负债。重建主义是指适用破产程序的目的并不在于破产还债,而是通过一定手段和措施,使债务人得以拯救和复兴,以使债权人利益得到保障。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破产企业重建制度在全球范围内被提出,并被广泛采纳。重建主义可以说是现代各国破产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三)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

依破产清算结果的后果看,存在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两种立法准则。免责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终结后即免除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无法清偿的那部分债务,以使其解脱。不免责主义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无法清偿的那部分债务依然存在,当债务人恢复偿债能力时,仍要进行清偿,直至清偿完全部债务为止。

(四)自愿主义和非自愿主义:依破产申请提出主体不同,存在自愿型破产主义和非自愿型破产主义。由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称之为非自愿型破产主义。由债务人自己提出的破产申请,称之为自愿型破产主义。在破产法实施的早期,大多采用非自愿型破产主义,债务人一般处于被动局面,破产法完全倾向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现代各国破产法一般规定,破产申请既可以由债权人提出,也可以由债务人自己提出,使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免除未清偿的债务。

(五)惩罚主义和非惩罚主义:

依对债务人是否有人身的惩罚,存在惩罚主义和非惩罚主义。惩罚主义是指当确定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要接受人身上的惩罚,如予以拘禁。非惩罚主义是在破产程序中,不得对债务人人生给予一定惩罚。惩罚主义自古已有。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现代各国破产法均已摒弃此主义,而采非惩罚主义。

第二节 破产程序

一、 破产案件的申请:指由破产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表示

(一)破产申请的主体

1、债权人的申请

1)债权人的申请资格:债权人的申请资格,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2)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形式依《企业破法(试行)》第7条规定,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在其申请书内载明其债权的性质、数额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2、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企业破产法(试行)》第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也即,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以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为前提条件。因为《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对象是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是国家,而不是企业本身,故其无权自主决定是否可以提出破产申请。《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却未规定债务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3、破产申请的管辖法院:破产申请只能向有管辖的法院提出。依《企业破产法(试行)》第5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无论是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还是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均只能向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而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而债务人所在地按我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债务人的所在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破产案件依以下级别管辖申请、受理。

(1)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包括哪些,在学理上存在着:“一要件说”,“二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等多种学说。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应仅为破产原因的存在,破产申请的原因,现代各国破产法的通例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唯一破产原因。但在我国,除此原因外,还附之其他条件。

二、破产案件的受理

(一)审查

(二)裁定

(三)通知、公告

(四)破产案件受理的法律效力

1、对债务人的约束

2、对债权人的约束

3、债务人的财产的其他民事的程序

三、破产债权的申报和确定

(一)、破产债权的范围:

1、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的对债务人的财产上的债权。若虽未到期,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则视为已到期。无财产担保或已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2、债务人的保证人,在履行完保证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在其所清偿范围内申请债权;

3、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在连带债务人之一破产时,有权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4、在破产案件受理时条件尚未成熟的附条件的债权,也可申报债权。

(二)破产债权的申报

1、破产债权申报的期限: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法院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2、破产债权申报的方式:破产债权的申报,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应说明债权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3、破产债权的确定破产债权申报后,应经过审查确定,确定的债权才为破产债权,有权在破产财产中获得赔偿。

4、逾期申报的后果:《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但若债权人逾期申报属《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情形,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的,不为逾期,仍可申报为破产债权。虽然逾期,破产债权无法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但若债务人经过整改重建,重新经营而终结破产程序,或者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破产程序;或由于政府资助或取得担保而终结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仍可通过其他程序受得清偿。

四、个人破产程序

(一)建立个人破产程序的必要性

1、建立个人破产程序,有利于全面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2、建立个人破产程序,有利于克服现行“执行难”的现状,稳定经济秩序

3、建立个人破产程序,也是我国对外开放并使我国的法制与国际接轨的必需

(二)个人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现行破产法只适用于企业法人,因此,增加的个人破产程序应包括现行破产法未调整的范围。其中所指的“个人”应做广义的理解。在我国,合伙、个体工商户,均是作为个人的特殊情况对待的。因此,个人破产程序可以包括以下几种:一是自然人破产程序;二是合伙企业程序;三是个体工商户破产程序等。建立个人破产程序,使其与现行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统一的破产程序,进一步完善我国破产法制度。

第三节 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概述

(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构。它是一个组织体,是全体债权人作为一个债权人团体在破产程序就他们共同的权利进行行使和处分的一个机关。

(二)债权人会议的法律性质

1、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此说认为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构成的债权人团体的意思机构或权力机关。将债权人团体与债权人会议区分开来

2、事实上的组织说:该说认为债权人会议是法院召集于期日成立的事实上的组织,并非常设机关。将债权人会议说成是基于法院召集而成立的群众性集合。

3、自治团体说:此说认为债权人会议是由所有债权人作为成员组成的,且各成员间法律地位平等的一种自治性团体

4、破产财产的最高权力机关说:此说认为债权人会议是破产财产团最高权力机关,相当于公司未破产时的股东会。将债权人会议奠基于破产财产之上。

5、法人说:该说认为债权人会议是破产债权在破产宣告后既构成一个强制的、自动的法人组织,并由法院指定的司法受托人充当其法定代表人

(三)债权人会议的地位: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就全体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和权利处分有权作出决议,并得到执行。全体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充分的自由表达和自主表决的权利。债权人在作出决议时也享有充分的、独立的自主权。

二、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和职权构成

(一)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人员由全体债权人组成。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试

行)》第13条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构成 :

1、审查和确认债权

2、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3、讨论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程序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

2、以后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应清算组或者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召开。

(二)债权人会议的主席:债权人会议的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的主席负有召集债权人会议和主持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对于人民法院、清算组或债权人提出的召开债权人会议的要求,也由债权人会议主席决定是否同意召开。但对其要求,在符合法定条件情况下,债权人会议主席不得拒绝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事项: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事项,我国现行破产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主要审议的事项是审查债权、指定债权人会议的主席、由审计机关通报审计结果、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介绍破产企业的状况等。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则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度由债权人或人民法院或清算组提出。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程序

1、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员:除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以外,现行破产法还规定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员,主要有: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

2、表决权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3、决议程序: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6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4、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5、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异议及裁定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0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节 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

一、 破产和解程序

(一)破产和解制度的发展过程:破产和解制度最早在14世纪西班牙法中即已开始出现。随后,和解制度在欧洲一些国家的破产法中均有规定。如1673年的法国《商事条例》以及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中均有和解制度的规定。在1883年,比利时专门颁布了《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使和解制度和破产法相携而行,创立了二元制的立法体例,和解程序和破产程序分别独立。这一和解制度在19世纪末传入英美国家后,形成了英美破产法的独特的立法体例,即在其破产程序中规定和解制度,并实行和解前置主义。同时,在和解中规定了重整制度,使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交织在一起。英美法的这一立法体例,也逐渐被大陆法等国家接受,如现行德国、法国的破产法均将和解制度纳入统一的破产法制度体系之中。可以说,这也是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我国的第一部破产法—《企业破产法(试行)》,也将和解制度

纳入其破产程序中。同时,我国破产法将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规定在一起,而不是分别规定。这也是接受现代破产法的通行做法。

(二)破产和解的概念:破产和解是在破产程序中,无力偿债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团体达成的由全体债权人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该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

(三)我国和解程序的特点:

1、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相结合,并都置于统一破产法之中

2、因破产申请主体不同,在和解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也不同

3、和解条件的限制更为宽松

(四)和解程序的开始、成立、生效及法律效力

1、和解程序开始: 根据《企业在破产法(试行)》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首先,能够适用和解程序的破产案件应为由债权人提出申请破产的条件;其次,在此基础上,由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整顿;最后,在提出整顿申请后,债务人才可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至此,和解程序才开始。

2、和解协议的成立和生效:和解协议草案提出后,是否达成和解协议,需要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协商。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还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的通过。而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通过,应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应占无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只有符合该决议程序,和解协议才告成立。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和解协议,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即成立。但其生效还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认可。只有人民法院认可的和解协议才为有效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

后,应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

3、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企业在破产法(试行)》第19条规定:和解协议自人民法院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此法律效力表现为:第一,中止破产程序。破产宣告既受到阻却。同时,破产财产继续受破产法保护。第二,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债务人应履行整顿方案或和解协议约定的业务。债权人则不得进行个别债权追偿行为,不得在和解协议外接受债权清偿,而只能按和解约定的清偿比例、范围和期限受偿。

(五)和解程序的终结: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即开始进行整顿或履行协议内容。在此过程中,依不同情况可终结和解程序。主要有:

1、在整顿期限内或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如果债务人出现(1)不执行和解协议;(2)财务状况继续恶化;(3)有欺诈破产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行为的,可终结和解程序,宣告破产。

2、整顿期限届满或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届满。

二、破产重整程序

(一)破产重整的性质: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顿,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自建型债务清理制度。

(二)破产重整程序与破产和解程序和破产清偿程序的关系

1.破产重整程序与破产和解程序的关系

2.破产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关系

(三)破产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条件、法律效果

1、申请重整程序的主体

1)债务人

2)债权人

2、重整程序的条件申请重整必须具备以下法定的条件:

1)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重整程序应是破产程序开始后提出的,而破产程序开始条件是债务人因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启动的。故重整程序的开始,也应具备此条件。有的国家规定重整程序不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为原因,当债务人陷入经营困境也可以。其规定更宽一些。

2)债务人具有复兴的可能,具有重整的能力。这是重整的关键原因所在,若债务人没有重整的能力,则可直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3)重整申请应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宣告结束前这一期限内

3、重整程序的法律效果:目前,各国关于重整程序的法律效果有二种立法体例,一种是自动中止主义,一种是裁定中止主义。自动中止主义是重整申请一经提出,即对各种债权产生自动中止的效力。如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多数国家。裁定中止主义是重整申请提出后,是否对债权清偿有中止的效力需经法院的裁定。

(四)重整计划

1、重整管理人:重整管理人是具体执行重整工作的负责人,在整个重整期间起着关键的作用,负责重整期间公司的营业,担当着类似于公司董事会的职位。

2、重整计划

1)重整计划的提出:重整计划应由重整管理人提出。因为在整个重整期间,重整管理人是取代公司董事会的职位的,对整个重整程序负责的机构,故应由其备制重整计划。依日本《社会更生法》规定,除重整管理人外,债务公司、已进行申报的更生债权人和更生担保人及股东,也可向法院提出重整计划。而各国破产法则规定只有债务人才能提出重整计划

2)重整计划的通过:重整计划向法院提出后,应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应当依照规定的债权分类分成不同的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进行分组表决。出席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占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

3)重整计划的效力:经由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应交由法院批准,由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即获得法律效力。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对债务人、任何债权人、股东、依据计划发行证券的实体、获得财产的实体等各种利害关系主体产生法律拘束力。上述主体均应按重整计划实施。

4) 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应为重整管理人。重整管理人在执行重整计划时应按照重整计划,全面地、适当地执行。未经重新讨论、通过,重整管理人不得擅自改变计划。

5)重整程序的结束:重整程序过程中,基于重整计划完成的不同情况,重整程序终止有以下两种法律结果:

a) 破产案件的终结。重整程序结束,若重整计划执行完成债务人经过重整得经拯救、复兴,重整计划得实施成功。重整管理人应终止执行职务,并向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b) 破产清算程序。重整计划实施过程中,若出现债务人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和转移财产的行为、或债务人有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等情形,可由重整管理人提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而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第五节 破产宣告与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

(一) 破产宣告的概念:指法院对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作出的确定其破产并进行清算的裁定

(二) 破产宣告的特点

1、破产宣告的机关是人民法院

2、破产宣告需具备破产原因

3、破产宣告后,破产清算程序开始

(三) 破产宣告的程序

1、破产宣告的审查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应对破产宣告必需具备的条件进审查,当经过形式上的审查和实质上审查,确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宣告的破产原因时,裁定宣告破产。

2、破产宣告裁定 (1)当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且没有达成和解,或不具备重整能力和重整必要时,经人民法院审查即可裁定宣告破产(2)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具备法定情形时(如不执行和解协议、财产状况继续实施破产违法行为等),法院可依职权裁定宣破产;(3)重整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能按和解协议履

行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裁定宣告破产。

(四) 破产宣告的法律效果

破产宣告一经作出,即对破产人的人身、财产、行为、债权人的债权行使及第三人产生法律的拘束力。破产宣告后,即进行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宣告程序即告终结。

1、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1) 由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2) 破产人经营行为和诉讼权利能力受到限制

3) 破产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承担与清算有关的义务

2、对债权人的法律效力:债务人破产一经宣告,债权人就可基于清偿程序获得债权的清偿。所以,破产宣告对债权人的法律效力表现在:第一、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的债权,但应当减去未到期这一期间的利息;第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以获得优先的受偿;第三、除第二以外,任何债权不得个别受偿,而应一定的清偿顺序受偿;第四、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债权人可主张债权抵销。

3、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破产宣告后,对第三人

1)、持有破产人财产的人,应当向清算组交付财产;

2)、破产人的债务人应向清算组清偿债务;

3)、破产人占有的属他人的财产,其权利人有权取回;

4)、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出处理破产人的帐册、文件、资料和印章等,而只能向清算组移交;

5)、破产人的开户银行,应当将破产人银行帐户供清算组专用。

二、破产财产

(一) 破产财产的概念:指破产宣告后能够依破产程序分配于破产债权人的破产人所有财产

(二) 构成破产财产需要具备的条件:

1、破产财产必须是在破产宣告后,为破产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

2、破产财产必须是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3、破产财产是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

(三)破产财产的范围:

1、破产宣告时破产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

2、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人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破产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三、破产清算

(一)清算组

清算组是依照破产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成立的,独立执行破产清算事务的机构

(二)清算组的职责

1、接管破产

2、 管理破产财产

3、行使破产企业的财产权利

4、履行破产财产对外的义务

5、制订和实施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方案

6、办理破产程序终结的有关事务

四、别除权、破产抵销权、取回权

(一)别除权

1、概念:指不依破产程序,而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

2、特征:

1)别除权的基础是担保权

2)行使别除权的财产,是破产财产中的特殊财产

3)别除权的行使,不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行使

(二)破产抵销权:是指在破产宣告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在破产清算分配前可以破产债权抵销其所负债务的权利。破产抵销权与一般抵销权不同,一般抵销权的行使是为简便债务的履行,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行使。而且一般抵销权要求可抵销的债权原则上应属同种类债务,且履行已届履行期。而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 与破产债权可抵销的债务,应为破产债权人于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所负的债务。

只有此债务才可主张行使破产抵销权;

2、享有破产抵销权的主体,只能是破产债权人,破产人不能主张此项权利。这与一般抵销权可由债权人及债务人行使不同;

3、行使破产抵销权时,不论债的种类如何,亦不论债的履行是否已届履行期,均可主张此权利。

(三)取回权:指第三人从清算组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的权利。取回权的行使须符合以下条件:

1、取回权的标的物是不属于破产人所有,但现由破产人占有、使用的财产;

2、行使取回权的基础是取回权人对取回物享有物权或支配权。因而,其可以基于物权而主张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3、取回权的行使具有绝对性。只要取回权人证明其对取回标的物享有物权或支配权,则不论该财产是被破产人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也不论占有时间有多长,均可行使取回权。

4、取回权的行使不按破产程序执行,也不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取回权向清算组主张该权利,一经查实,清算组即应予以返还。

五、破产费用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六、破产无效行为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担保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供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

(七)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后,仍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

七、破产程序终结: 破产程序终结,由债务人或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在

收到申请后7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应予以公告 。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受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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